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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打案件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减证便民“三清单”
财务公开
财务报销审批管理制度
一、公用经费支出:范围包括办公、水电、邮电、差旅、会议、交通等费用,支出报销一律实行请示在先的原则。请示批准后,报销人持批准的请示卡和需报销的原始单据到财务科审核,由财务科每周报分管局长审批。 二、局机关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以及低值易耗品、电脑等物品的购置及维修
(1)设备购置,由各科提出计划,报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分管财务的局长审批后,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由办公室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2)电脑及办公设备的维修,由各科、室提出维修申请,信息中心查验后,提出初步意见或建议,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分管财务领导审核签字后进行维修。
三、 各项日常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和市局经费支出预算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以下审批程序: (一)人员经费支出
工资、津贴、奖金、社保由人事管理部门按照政策规定,核定人员和标准,由财务部门统一发放;职工休假补助由人事教育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人员标准提出发放意见,局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由财务部门发放。 (二)差旅费支出 1、出差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标准
严格按照阳工商财字【2008】117号文件转发省财政厅晋财行[2008]27号文件《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2、差旅费报销程序 (1)工作人员外出需填写“请示报告卡”,内容简明扼要,并写清乘坐的交通工具。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批。
(2)差旅费报销必须在出差归来后一周内予以报销。 出差人员需凭已批准的“请示报告卡”、和本人填写的差旅费报销原始凭证,报财务部门受理审核。 (3)出租车票按规定一般不予报销;特殊情况确需乘坐出租车的需写出情况说明并报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和差旅费单据一并报财务受理审核。 (4)出差参加会议的须将会议通知附于报销单后,电话通知的须在出差事由中特别注明。 (5)一事一单,不得将数次出差合并一单报销。 (6)车票遗失的须书面说明情况(注明乘坐的交通工具、起迄地点、时间、票价等)并由分管领导签字证实。
(三)会议费支出
1、单位内部召开会议的,需填制“请示报告卡”“会议预算、决算审批单”,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分管财务领导批准同意;会议费报销时,经办人须持审批后“请示报告卡”、“会议预算、决算审批单”,到财务部门受理审核。
2、外出参加会议的,需持会议文件填写“请示报告卡”,由分管领导署意见,报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批,附原始报销单据财务受理审核。 (四)车辆费用支出
1、油费支出:机关车队统一办卡,每个业务科室每辆车每月1000元,协会每辆车每月600元。月末车队需附各科室汽油领用明细和结余情况明细表报财务进行统计核算。外地出差需要带车的,如不能用公务卡消费的可按照出行公里数予以现金加油和差旅费一并报销。
业务科室涉及专项公务用车,需要加油的专项请示,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分管财务领导审批,附加油单据到财务受理审核。
2、汽车修理:业务科室和协会车辆需要修理的,由部门提出申请,办公室--车队查勘车辆后,提出具体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报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再进行维修。
3、其它公务用车需修理的,由车队负责按有关审批程序报销。
(五)教育培训费用支出
1、公务人员外出培训和本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需出具上级部门或本部门培训通知、培训文件,填制“请示报告卡”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分管财务领导审批,附原始报销单据报财务受理审核。
(六)公务接待费用支出
公务接待,由负责接待的单位请示,报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后,附原始报销单据、被接待单位公函、接待清单报财务受理审核。
(七)重大支出事项由局务会议审定。
四、 其它规定
(一)原则上机关的所有商品和服务支出均使用公务卡结算。
(二)原始票据单笔1000元以上的支出,实行转账支付。
相关规定详见附件:
1、《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
2、《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3、《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管理办法》
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乘坐高速铁路列车座位等级及报销问题的通知》(财办行[2011]36号)
5、《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在省级预算单位全面实施公务卡结算制度的通知》(晋财库[2013]18号)
6、《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晋财行[2008]27号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全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进一步制止奢侈浪费行为,严格的制度执行、强有力的监督检查、严厉的惩戒机制,切实遏制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中的各种违纪违规违法现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结合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一)各部门机关办公用房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6]2984号)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不准改扩建、新建或购买办公楼;未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从1997年起三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不得以建业务楼的名义新建办公楼。
(二)经房管部门鉴定现为危房的或新增机构等确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的,须按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5号)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突破投资计划,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自行扩大规模,不准 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
(三)新建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应及时交出超面积标准的旧办公楼,归口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变更权属关系后,调剂给无房或缺房单位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超面积标准的行政用房安排给企、事业单位使用。对在本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安排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须分别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补办审批及租赁手续。
(四)除正常维修外,现有办公楼从1997年起三年内不准进行装修。正常维修必须坚持修缮项目的定案制度,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不得随意扩大维修范围,不得大拆大改,不得任意增添设备。严格审核预决算,维修经费应按工程进度拨付,待审查施工单位决算后办理结算。修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办公家具以保证办公需要为准,要使用国内产品,不得追求高档、豪华。
(五)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立项尚未动工兴建的办公楼,一律暂停,经重新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已经动工的,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的建筑标准施工。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一)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既无明确目的又无实质内容的会议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要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研讨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等。
(二)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召开一类会议,由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召开二类会议,须经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会签后,分别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批;临时召开的二类会议必须报党中央或国务院批准;召开三类会议由各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会议,一律不得报销经费。
(三)经批准召开的会议,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控制数量、会期、参加会议人数和会议经费开支。要提倡就地开会,提倡开电话会议。会议经费包干使用。
(四)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机关内部的招待所、礼堂、会议室和车辆,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 。在旅游旺季,不得到旅游城市开会。
(五)各部门召开会议,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所属单位摊派会议费。
三、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
(一)要严格执行接待标准。接待外省区市来京进行公务活动的省级干部每人每天标准120元,厅级以下干部每人每天标准80元。
(二)在公务活动中,需安排工作餐的应在机关食堂用餐,工作餐标准要严格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标准执行。
(三)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四、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
(一)严格按规定安装住宅电话。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和因特殊工作需要并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批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夫妻双方都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能安装一部电话。
(二)住宅公务电话费实行对个人规定限额、超额自负的制度。
(三)工作人员除因特殊工作需要并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不准占用所属单位和其他单位的移动电话。
(四)对已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和已配备、占用的移动电话要认真进行清理,登记注册,对违反规定的一律纠正。
五、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
(一)副部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之内不许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
(二)须申请更换小汽车的,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 党政机关副部长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备和更换车辆的具体规定》([95]国管财字第31号)执行。
(三)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能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的;调离本单位的,应及时收回其原乘用的专车或工作用车。
(四)严格按照汽车编制配备车辆。车辆超编部门,应将超编车辆处理后,方可申报更换新车。
(五)各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属单位的车辆,对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
六、各部门的房管、财务、接待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七、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2013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件2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201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公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该《规定》共26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201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公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
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3
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月1日前同时报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九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
住宿费
伙食费
场租费和讲课费
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
合计
180
110
100
60
450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五条 各单位组织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六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国家外专局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以及商务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
乘坐高速铁路列车座位等级及报销问题的通知
财办行[2011]36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随着我国高速铁路列车相继开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高铁(G字头)列车座位等级和报销问题通知如下:
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可以乘坐高铁列车。副部长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含随行一人)可以乘坐商务座,并按照商务座车票报销;正、副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一等座,并按照一等座车票报销;处级及以下人员可以乘坐二等座,并按照二等座车票报销。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5: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在省级预算单位
全面实施公务卡结算制度的通知
晋财库[2013]18号
公务卡改革推行6年来,改革成果逐年扩大,在减少预算单位现金使用、规范公务支出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按照国务院提出的要全面推进公务卡改革,2012年底前将改革覆盖到各级政府及所属预算单位的要求,今年我厅将重点加大对公务卡改革滞后单位的督办工作,实现公务卡结算制度在省级预算单位的全面实施,建立起改革长效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折不扣完成本部门公务卡改革任务
公务卡制度是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的规范、透明、高效等特质,是公共财政管理的应有之义;在打击假发票、源头治理腐败等实践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了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同时作为财政信息公开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为财政收支信息反馈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提供了有效保证。为此,公务卡改革实施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进这项改革做出了一系列部署,省直各部门切实要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定上来,进一步提高对公务卡制度改革具有的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的认识。着眼全局,顾全大局,增强改革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不折不扣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对公务卡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把公务卡改革作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和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硬任务,纳入本部门日常管理,健全和完善本部门公务卡管理制度,大力推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制度的实施进程,将改革抓实、抓好、抓出成效,坚决完成本部门公务卡改革任务,打好公务卡改革攻坚战。
二、改革滞后单位要转变思想、认清形势,加速推动本单位公务卡制度实施工作
截止目前,大部分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实施情况基本良好,但仍有一些单位存在不办卡、象征性办卡、办卡后不启用等阻碍公务卡制度实施进程的现象。2013年,公务卡改革进入收官之年,改革滞后单位(名单见附件)的负责人要迅速转变思想,认清形势,加强领导,积极主动配合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卡改革有关要求,督促财务部门迅速组织做好本单位公务卡制度实施各项工作。财务部门作为公务卡制度实施的牵头部门,要注意全面学习和领会公务卡改革精神,真正掌握改革政策实质,按照省财政厅公务卡改革相关制度规定,认真做好发卡行选择、代理服务协议签订、办卡人员信息收集等组织工作,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也可以选择为与公务消费相关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需要强调的是,办卡后各单位财务部门务必协调发卡行按规定格式将持卡人姓名、卡号、开户日期、信用额度四项信息传回,并于6月底前导入或录入集中支付系统公务卡管理模块进行注册,是否将持卡人信息进行注册将作为财政部门判断预算单位是否启动公务卡改革的唯一标志。
三、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将公务卡改革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直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第二期)的通知》(晋财库【2011】63号)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发生的办公费、印刷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费用、维修(护)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等12项公务支出项目,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强制要求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并要求各单位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重点明确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情况下的财务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结算目录在一些单位形同虚设,令公务卡改革效果大打折扣。为此,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公务卡改革仍是当前预算单位财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重视和支持本单位公务卡改革的各项工作,财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执行力度,目录中规定的支出项目,必须强制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结算,做到“应刷尽刷”。同时也要注重改革的宣传培训和舆论引导,形成良好的公务卡使用氛围,促使本单位工作人员由被动刷卡转变为自觉刷卡,将公务卡制度改革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多措并举不断强化财政监管,建立公务卡制度改革长效机制
为贯彻落实好《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晋财库【2012】54号)要求的在所有预算单位全面实施公务卡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我厅将在加大改革宣传培训力度、提高公务卡代理银行服务质量、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建设等方面,进一步改善公务卡制度推广环境。同时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和办法进一步推动公务卡改革向纵深发展,建立起全面实施公务卡制度改革的长效机制。
(一)实行限额提现管理办法
为有效促进公务卡制度的贯彻落实,我厅在省级预算单位实行了限额提现管理办法。自2011年5月实施以来,除省直驻县级单位外,已为省级1073个预算单位核定了现金使用额度,两年来,现金使用量大幅下降,成效明显。作为公务卡改革的一项配套措施,限额提现管理办法将在省级预算单位持续实施并不断扩大覆盖面。各预算单位要在省财政厅核定的现金使用额度内,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务卡制度有关要求,不断减少现金使用、禁止违规套现、进行其他不规范行为等问题的发生,不断扩大公务卡应用范围,从源头上堵住现金使用漏洞,达到提高政府支出透明度、促进公务卡改革取得实效的目的。
(二)推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制度
2009年以来,我厅在省直单位推行了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制度,截至目前已陆续发布两期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强制结算目录的实施,有利于促进预算单位提高公务卡使用率,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公务卡在规范公务支出、预防腐败、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等方面的制度优势。随着预算单位对公务卡认可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受理环境的不断改善,我厅将适时补充或修订结算目录,并及时发布。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统一思想,从党风廉政建设和源头预防腐败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三)建立公务卡考评奖惩机制
2011年,我厅制发《省直单位公务卡管理工作评比办法》(晋财库【2011】43号)。评比办法实行百分制,主要根据各单位办卡量、使用量、报销量设置相应考核指标和分值,并将考核结果与部门决算评比挂钩,奖励基金由各发卡行筹集,每年将有45个预算单位获此奖励。评比办法的实施,旨在充分发挥考评奖惩机制评先奖优的激励功能,有效激发单位财务人员公务卡改革的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公务卡结算制度的全面实施和提升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工作水平。
(四)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和管理
为加快实现在省级预算单位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的目标要求,并确保公务卡改革取得实效,我厅将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力度。一是对6月底前仍未办理公务卡的预算单位将约谈单位负责人,由单位负责人提出明确和详细的改革推进计划,并按我厅要求对其承诺效果实行动态汇报;二是对约谈后改革推进效果仍不明显的单位将进一步采取核减现金使用额度的办法,督促其加快改革任务的完成;三是对完全不配合、不支持、不执行公务卡改革要求、一意孤行的单位,将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收回其所有财政授权支付审核权限直至改革任务全面完成;四是针对办卡覆盖率低、使用频率不高、使用范围偏窄以及现金使用较多的单位,将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对强制结算目录制度部署不力、执行不严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不规范支付和影响改革实施效果的不规范做法坚决予以纠正,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是加强公务卡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将公务卡改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和公务卡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我厅监督检查局日常监管范围,进一步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6:
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
晋财行〔2008〕27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省驻太原市以外地区的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住宿费和城市间交通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应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火车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以上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第七条 副省级以上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其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飞机、轮船头(一)等舱位。
第八条 赴外省的出差人员,经批准,原则上应乘坐铁路等其他交通工具,如出差任务紧急,需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普通舱。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计划管理,严格控制乘坐飞机的出差人数。
第十条 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第十一条 乘坐火车符合乘坐卧铺票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30元发给补助费。
第十三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以外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住宿费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一) 省外住宿费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1、副省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600元。
2、正副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300元。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按照厅局级人员标准执行。
3、其他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50元。处级以下出差人员为单数,或异性人员出差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差的人数和性别的实际情况予以报销。
(二)省内住宿费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1、副省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480元。
2、正副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240元。
3、其他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20元。
(三)出差人员住宿费采取标准内据实报销的办法,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有效住宿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公杂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一省外每人每天30元,省内每人每天10元,主要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共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赴外省市参加中央及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如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其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如主办单位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凭主办单位开具的有效收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0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差旅费预算管理,把预算控制与财务管理结合起来,做到事前有计划,事后又审核。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如因特殊情况与计划不符,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增加费用给予报销。同时结合细化预算管理,各单位内部要对年出差人次进行总量控制。
第七章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与工作人员同居的父母、配偶、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和必须山羊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差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差旅费,均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同居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销差旅费。
第二十四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线路、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食宿,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的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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