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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维国侵犯“亚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
2017.6.26
阳工商商罚字【2015】043号
当事人:王维国,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46号,身份证号码:432929196511110019;长期在昔阳县及我市等地从事承揽小型建设工程业务。
经查证:当事人在2015年10月15日将他人顶账的8吨水泥使用在他所负责承揽的工程之上,该批水泥连带运费每吨330元,案值共计为2640元,该批水泥款项最终由工程总承包方以材料费来给他结算,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直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经有3吨多水泥使用,剩余的水泥被当成废料铺设道路使用,水泥包装袋被施工人员毁坏并丢弃。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口述承认,不能提供侵权商品的购销票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亚美及图”商标注册资料、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举报材料及鉴定书、当事人认可的假冒“亚美”牌水泥包装袋的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由于违法时间短,未导致严重后果,为此我局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8000元。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已经本局调查终结,并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以下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商业银行福寿街支行
户 名: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帐 号:5003901500016
行 号:313163000115
缴款地址:阳泉市工商大厦1113室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泉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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