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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 工商 商罚 【2015 】 007号
金国贵销售侵犯“汾酒”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金国贵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 生:1969年3月23日
住 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联星村水头90号
公民身份号码:35021196903236459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4年4月在其经营场所阳泉市郊区海峡渔村酒楼以共计2100元的价格从流动商贩处购进42°封坛十五年汾酒12盒(规格:475ml;生产日期:20150318;流水号:141)、45°十年老白汾酒13盒(规格:475ml;生产日期:20140107;流水号:122)、53°十年老白汾酒1盒(规格:475ml;生产日期:20140107;流水号:122)后,向就餐客人销售该商品,由于就餐的客人直接自带酒水,当事人不能提供商品的购货发票和销售票据,故违法金额无法计算。该批次汾酒已被我局依法扣押,并经“汾酒”商标所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商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汾酒” 商标所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当事人认可的被查扣的侵权“汾酒”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由于违法行为轻,时间短,未导致严重后果,为此我局决定从轻处罚,为此我局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汾酒26盒。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已经本局调查终结,并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以下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商业银行福寿街支行
户 名: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帐 号:5003901500016
行 号:313163000115
缴款地址:阳泉市工商大厦1113室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泉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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